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內容
第1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單位。
第2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票據進行監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直營訂單進行監督管理;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和設有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區域內,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省、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在下列用語中統稱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3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危險廢物轉移計劃,供批準。經批準后,生產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聯合票據。
產生單位應當在轉移前三日內向危險廢物清運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接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預計到達時間。
第4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對同一車輛、船舶每次轉移類似危險廢物填寫聯單。如果每輛車或每艘船(次)有多種類型的危險廢物,應根據每種類型的危險廢物填寫一份聯合表格。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注意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請和填寫聯合票據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聯合票據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聯合議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歸檔期限保存聯合文件的
(五)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票據運行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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